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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振泉)(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凌晨1时49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一辆赣C5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惠来县隆江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揭阳市省道337线99KM+500M处交叉路口城镇路段时,违规临时停车,致同向在后由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粤VP8698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到赣C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翁某某当场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符合车祸伤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

经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后,杨某甲一方某某赔偿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了翁某某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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