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七六○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大连市高新园区**园**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颖、王奥然,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6时21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B****1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莲花山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莲花山隧道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7mg/100ml,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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