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21964********,汉族,大学文化,邵武**职工,户籍所在地邵武市**路**号**栋**室,现住邵武市**路**市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桥车,沿洋王线(原老316国道)邵武往光泽方向行驶,途经苦竹湾土菜馆路段,左转进入“五里亭鸭子店”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车驾驶人吴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白某乙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邵武**的申请书等书证;
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8.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害人白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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