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消防安装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住津市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鼎城区**街道办事处**豪苑小区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的被不起诉人杨某,因琐事与物业经理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给其哥哥杨某甲称其受到殴打,杨某甲遂与同行的皮某某及肖某(已判决)一同前往物业办公室,周某某与肖某在物业办公室内发生争执后,肖某、杨某甲、杨某来到小区门口,周某某与肖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肖某及班组工人将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杨某甲、杨某将前来劝架的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已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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