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小区**区**号楼**号。中共党员,系打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陕C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渭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景南山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杨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遂带杨某某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805号;4、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