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新村**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新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30分左右,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回家,沿着科学岛路往北行驶到樊洼路右转上樊洼路一直往东,最后到樊洼路蜀山监狱门口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为119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到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9月 1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8日,杨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 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