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04********091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第**研究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08月23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9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区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区大路与某某街交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吉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马某某随即驾车追至某某检车线路口处,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车辆截住,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马某某修车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马某某、衣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1.发案、立案、破案报告书;2.违法被不起诉人归案经过;3.人员指纹卡;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6.交通事故照片;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9.现场检测报告、实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10.情况说明;11.收条;12.涉案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13.领取车辆通知书;14.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等。
(四)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马某某的修车款,并取得了马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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