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9********,纳西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德宏州****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成纲,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凌晨2 时左右,在芒市**大街“****”烧烤店旁马路边,杨某倒车过程中撞到鲁某某的车辆。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鲁某某、哏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对方杨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杨某、赵某某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鲁某某电话邀约已经离去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哏某某、陈某某等人返回现场。在芒市**大街与**街交叉路口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鲁某某、哏某某、陈某某使用长刀、拳脚对张某某、杨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手手臂被砍伤,面部、右前臂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