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违法犯罪经历: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日至1月16日,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与李某甲签署承包合同,把自己经营的三百亩石场承包给李某甲,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8月至2023年7月,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李某甲收取252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保证金须待保证承包期六年届满后归王某某所有,不再退还。2013年8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王某某未能按约定办理该采石场延期手续,致使李某甲不能按时开工,李某甲要求王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但王某某无力偿还。其后的一段时间,李某甲(已起诉)因找不到王某某讨要履约保证金,遂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等人帮忙找王某某讨要履约保证金。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石某某(已起诉)等人多次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已起诉)到王某某家或将王某某喊到马某某经营的位于原江川江城镇的“玉带河”宾馆,对王某某及家人进行滋扰,向王某某索要欠款,并对王某某进行辱骂、语言威胁,强迫王某某以协议的形式将石场的挖机、装载机等设备抵债。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根据黄某某、李某乙指使安排,石某某驾驶云******轿车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侯某某(已起诉)、张某某(相对不诉)在澄川二级公路张官营路口将王某某的车截停后,把王某某强行拖拽到云******轿车上载至三百亩石场。在石场等候的李某甲、李某乙把王某某拉进办公室解决纠纷,因王某某不愿进去,李某甲用手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用脚朝身上踢了一脚,并将王某某强推至里面,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被胁迫在李某甲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至当日14时左右王某某才被允许离开。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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