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漯河市源汇区**街**广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08日1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火车站对面公交汽车站厕所门前,被害人李某某的女朋友因上厕所收费问题与厕所管理人员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赶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在地,倒在路边的石墩上致其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后至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属轻伤一级。2018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漯河市公安局顺分局分局接受调查。
2019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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