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招远市张星镇**龙口**厂工人,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现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8年7月1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及其姐姐丛某甲均曾系招远市**镇东石家村**粉丝厂工友。2017年9月22日12时许,在该厂晒粉场上,杨某某与丛某甲因晒粉场地一事发生口角遂引发撕打,后丛某某加入对杨某某实施的厮打中,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拿脚踹了丛某某的腿部一脚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丛某某左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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