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排**乡**村**组,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潭房中央公园工地因砂浆堆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杨某某将王某某压倒在斗车把手上并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肋骨受伤。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坦白及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