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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小名“阿普),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7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韦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拉运一批无合法手续的烟叶到广西靖西市,并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靖西市新靖镇隆江村枯赖屯找卸货地点及卸货工人、看路望风,周某某再找到杨某某帮找卸货场地、看路望风。当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运满满司机APP”接到韦某某在APP上的订单,运费为1.3万元,王某某同意运送该批烟叶,次日17时,王某某驾驶车辆拉运烟叶到达卸货场地,杨某某则负责购买快餐及望风。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卸货场地当场抓获王某某及当场查获这一批无合法手续的烟叶。经清点,在现场查获无任何合法手续烟叶共513件,总重25.51吨,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涉案烟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壹佰贰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1237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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