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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17时3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粤S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化州市良光镇塘贡西岸村杨某乙家门前空地路段倒车后再前进行驶时,其车辆右前轮碾压过行人杨某丙,造成小女孩杨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共伍拾壹万叁仟元整(513000.00元)给死者家属,死者杨某丙家属书面申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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