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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汉春)(公开版)_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刑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时许,龙某甲与龙某乙在东观镇技校后门因停车发生争执,互相抓扯后两人离开现场。龙某甲与其朋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汇合后,众人见龙某甲脸上有伤,就一起到东观镇技校后门喊龙某乙下楼,因此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龙某乙在楼上见众人与王某某争执后下楼。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又与龙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杨某某采用拳打脚踢龙某乙头部的方式,造成龙某乙面部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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