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对面),与祝某某顺向临时停放的苏A*****苏A****挂号车尾部相撞,致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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