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浮兵)(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武陵区临江路**栋**,消防××工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鼎城区**街道办事处**豪苑小区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的同案人杨某因琐事与物业经理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给其哥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称其受到殴打,杨某某遂与同行的皮某某及肖某(已判决)一同前往物业办公室,周某某与肖某在物业办公室内发生争执后,肖某、杨某某、杨某来到小区门口,周某某与肖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肖某及班组工人将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杨某某、杨某将前来劝架的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已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