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与赵*发生口角,赵*约杨**到耿庄菜市场门口见面说事,双方发生打斗。后赵*跑到汽车后备箱拿东西时,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赵*背部扎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起*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赔偿对方医疗费等52000元,并与赵*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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