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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神军)(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家属院**单元**楼,打工人员。系陕C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7月13日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宝鸡市交警支队陈仓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3时26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陕C0****号小型轿车沿金陵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张某某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遂带张某某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48mg/100ml。陕C0044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某甲与张某某共同饮酒后,明知张某某已经饮酒,仍将该车钥匙交于张某某,任其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且杨某甲也乘坐在该车内,杨某甲为张某某犯罪提供工具,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741号;5、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甲曾因酒驾机动车辆被陈仓区交警行政处罚过,应从重处罚;但其交给车钥匙的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其醉酒程度100mg/100ml以下);其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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