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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茹)(公开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9********,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中专文化程度,系原安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戴申洋(已起诉)以安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原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巢湖支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让其提供保证人。戴申洋为骗取贷款,伪造了合肥市供销商业总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人杨祥生的印章,私自制作合肥市供销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担保函等虚假材料。期间,在银行工作人员核保时,戴申洋指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冒充合肥市供销商业总公司的人员,在合肥市供销商业总公司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厦一办公室内,用伪造的合肥供销商业总公司的公章在保证合同等材料上盖章,又指使杨某某、姚佳佳(另案处理)冒充合肥供销商业总公司的人员,在巢湖市产权交易中心,用伪造的公章在虚假的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盖章,后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戴申洋将所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公司欠款。2018年7月贷款到期后,戴申洋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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