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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鹏坤)(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2001********,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周口市***学校**级学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

    辩护人王欣,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QQ上建立了一个名为“新年倒计时红包雨”的QQ群,随后在微信、QQ上教苗某某(另案处理)如何实施诈骗,并将苗某某拉入群中散发虚假诈骗信息。

2019年1月30日,被害人汪某某被拉进该QQ群,在接触到群中发的充值返利消息后,添加了对方发来的微信账户(z111111111161),后通过二维码扫码向ypk123459账户转账100元,向z111111111161账户转账2064元。之后苗某某又以被害人汪某某微信有问题为由要求其添加孟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号qc87890,孟某某以返利需要再缴纳2000元为由要求汪某某转账,汪某某以为真向其转账2000元。所得赃款杨某某分得1200元,苗某某分得1752元,孟某某分得1112元。案发后杨某某已退赔汪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汪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苗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支付宝的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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