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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鹏)(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杨某乙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津R******”大众牌轿车搭乘杨某甲在柳州市融安县接上沈某甲、沈某丙后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并入住古宜镇三元路锦江顺时尚酒店,其中租车费、油费、住宿费等费用由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分摊。次日,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丙4人分成杨某乙、杨某甲一组、沈某甲、沈某丙一组在三江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丙以帮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和免费安装POS机的名义,拿到被害人手机、身份证和原有信用卡并盗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在自带的POS机上利用信用卡小额免密支付功能的漏洞盗刷被害人的信用卡,秘密盗刷的信用卡金额作为POS机的激活费用和开通会员费用,并将被害人手机中扣款成功的短信删除。

经查,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丙在三江县城内共盗刷被害人信用卡3664元人民币:

1.在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天江丽都“****”店内,盗刷被害人杨某某信用卡436元人民币,盗刷被害人兰某某信用卡698元人民币,盗刷被害人陈某某信用卡698元人民币。

2.在三江县古宜镇芙蓉南街“***”店内盗刷被害人阮某某信用卡698元人民币。

3.在三江县古宜镇福元路“*****”店内盗刷被害人韦某某信用卡1134元人民币,被当场发现后杨某乙退回其中一笔599元人民币给韦某某。

2019年11月28日,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沈某丙等四人在三江县锦江顺时尚酒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杨某乙、杨某甲、沈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3065元人民币上交到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河东派出所将被害人损失共计3065元人民币发还给上述被害人。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已扣押的涉案手机、POS机108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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