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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林某光)(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6******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乡某某巷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光和同案人吴某源(另案处理)系社会人员,同案人林某平、郑某标(二人均不起诉)和杜某锋(已判决)均系由澄华派出所管理的澄华街道联防队队员,蔡某泓(不起诉)系澄华派出所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协管员。2018年12月13日晚6时许,林某平、蔡某泓、郑某标、林某光伙同杜某锋、吴某源和澄华派出所民警谢某生夫妻等人在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幢楼下某某号铺面联防队员临时休息点吃饭、喝酒,至当晚10时左右,因叫嚷声音过大,该小区某某幢某某房住户陈某锦到该处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林某平、郑某标、林某光、蔡某泓和杜某锋、吴某源等人对陈某锦进行殴打。随后,林某光用手铐铐住陈某锦,吴某源驾驶一辆面包车和林某平、林某光、蔡某泓将陈某锦带到澄华派出所,郑某标和杜某锋驾驶摩托车也随后赶到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陈某锦被带到派出所食堂,随后被郑某标、林某光、杜某锋、吴某源等人继续殴打,直至被值班民警制止。

被不起诉人林某光于2019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锦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生、谢某娜、蔡某涛、黄某霖、谢某坤、许某杰、林某才、高某智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锦的陈述; 

3、同案人杜某锋、吴某源、郑某标、蔡某泓、林某平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光的供述;

5、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光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林某光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林某光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林某光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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