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村菜场**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作出不予以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9时许,被不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信州区**村**市场附近一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因碰牌的原因,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徐某某用左手扑向林某某脸部,后徐某某不慎将左手无名指戳入林某某的口中,期间林某某用牙齿将徐某某该手指咬伤。2019年5月27日,徐某某左手无名指因感染坏死被截,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林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2月5日,林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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