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沙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家门口,因放在门口的碎石头归属问题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拿一个机砖砸中陈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创、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同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主动到漳浦县沙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与被害人系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020年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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