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宿舍**栋**梯**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0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林某乙(另案处理)、魏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等人虚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包虾塭经营海虾养殖的事实,由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魏某某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向魏某某购买虾苗、饲料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承包租地合同》、《收据》等贷款材料,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年10月27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发放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后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账给魏某某,该笔贷款最后由林某乙支配使用。案发后,经拍卖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回贷款本息共人民币10457005.25元,该笔贷款现已结清。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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