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18〕2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云南**有限公司盈江分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捕前住云南省腾冲市**镇**幢**室,捕前就职于陕西省西安市岚皋县**矿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逃。2018年5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6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盈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7月31日以林某某、陈加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将本案与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某(现取保候审在逃)及另外两名股东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无开采硅矿石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云南斗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陈加某签订在盈江县**乡大竹棚石头山开采硅矿石的合作协议。2016年1月份至2017年4月13日案发前,李某某、陈加某组织工人进入盈江县**乡大竹棚石头山开采硅矿石,共开采出1551.135吨硅矿石,其中:被李某某、陈加某拉到腾冲**硅业有限公司销售了701.49吨(销售价值人民币196417.2元),被采矿工人拉到腾冲**硅业有限公司销售了232.53吨(销售价值人民币57899.97元),在盈江县**乡大竹棚石头山矿点上堆放61.05吨、在腾冲市**镇***公路边碎石场堆放142.301吨、在腾冲市**镇公墓旁堆放413.764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196元。本案涉案硅石合计价值人民币416513.17元。
经盈江县森林公安局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对采矿地点进行勘验调查,现场位于盈江县**乡**号国有林,小地名“公鸡山”,此片采矿区占林班号为024号,小班号为004小班,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国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国有,起源为天然,龄组为近熟林,优势树种为其他硬阔,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林种为国防林。此片采矿区共计占用林地面积10.8亩,扣除盈江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2日处罚矿区面积为3.7亩,还占用林地面积7.1亩。经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采矿地点占用林地的面积、地类、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的破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现场占用土地的面积为10.8亩(包含已处罚面积3.7亩),地类属性为有林地,因矿石采挖行为,造成原有植被发生改变,山体及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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