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公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3********,汉族,中专文化,原龙岩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村**座**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2日退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和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龙岩市新罗区**街道**村(简称**村,下同)的“**综合楼”经批准立项建设,并以出让方式取得村自用地指标,开始建设该项目。**村委托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甲)全权负责该项目。
2010年3月,苏某某(另案处理)接受林某乙(另案处理)的委托将该项目以投标的方式竞得。2010年4月16日,**村委与苏某某签订《合作投资**村商住楼合同书》,合同中确定,双方以合作建房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由**村提供土地使用权,苏某某提供建设资金,在项目建成后,**村按其股份比例分得“**村商住楼”地上建筑面积的55.89%即16700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8370平方米),位置为第一、二、三、四层,不足部份由五层及以上补足,以及30个地下车位(每个车位40平方米)的所有权。
2010年9月12日,时任**村书记林某甲私自与苏某某签订《**村商住楼项目公司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后,**村协助苏某某将**村经合社持有项目公司的95%股权变更至苏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0年10月22日,***公司成立,股东为**村经合社和苏某某(代持股),该公司实际股东为林某乙和林某丙。2011年8月3日,林某甲私自与苏某某和林某丙签订《龙岩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村同意将持有的***公司82%的股权以及1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苏某某和林某丙。至此,**村经合社不再是***公司股东。
2014年左右,该项目工程即**公馆竣工。2014年7月,***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村交付了**公馆1幢店面21间(101号-121号)、2幢店面13间(101号-113号)、2幢2层至14层、车位30个(地下负2层)等。但***公司未将上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至**村名下。
2014年10月,***公司向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申请,对已交付给**村的店面、套房、地下车位等办理初始登记、“待售证”,所有权人为***公司。
2014年12月开始,林某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新罗支行、****龙岩分行、****银行龙岩分行、**银行龙津支行等银行方面进行洽谈、对接。至2015年7月,林某乙、苏某某以上述本属于**村但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先后向上述四家银行贷款以及向魏迪借款。
1.2014年12月,林某乙、苏某某以林某戊所有的龙岩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要求林某某伪造了龙岩市***机械设备公司与龙岩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龙岩市***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在未告知**村将**公馆2幢6-14层208套单身公寓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向****银行龙岩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林某某、林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具体贷款事宜并与银行对接、准备申请材料等事项。2015年7月,该银行向龙岩市***机械设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次日林某乙将该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2.2015年1月,林某乙、苏某某以林某庚所有的龙岩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未告知**村将**公馆2幢5层501商场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向**银行龙津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750万元。林某丁等人负责具体的贷款事宜并准备贷款申请材料等事项。2015年2月,**银行龙津支行向龙岩市**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
3.2015年4月,林某乙、苏某某以林某戊所有的龙岩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未告知**村将**公馆2幢1层9间店面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向**银行龙岩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林某某等人负责具体的贷款事宜并准备贷款申请材料等事项。2015年6月,**银行龙岩分行向龙岩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
4.2015年4月、2015年7月,林某乙、苏某某先后两次以**公馆1幢21间店面作为抵押物,向魏某某借款1050万元。
5.2015年5月,林某乙、苏某某以林国戊所有的龙岩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未告知**村将**公馆2幢6-14层208套单身公寓、2幢2-4层商场、2幢1层4个店面等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向**银行新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林某丁、林某某等人负责具体贷款事宜并准备贷款申请材料等事项。2015年5月,该银行向龙岩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
林某乙在取得上述贷款、借款后,除部分用于归还之前***公司的项目贷款外,将其它资金连同***公司售楼资金用于投资****水电有限公司、归还其个人向郑某某的借款等。
后因林某乙、苏某某以及***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借款,上述本属于**村但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不动产价值共计151598105元。
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后认为,作为龙岩市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林某某在***公司以**村的房产作抵押在向**银行新罗支行、**银行龙岩分行、****银行龙岩分行等银行申请贷款期间,有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准备贷款方的申请材料等行为。由于证明林某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又未实施使用、支配所获取的贷款资金,且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因而指控林某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但是,林某某在以***公司将属于**村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龙岩分行等银行贷款时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且主观明知抵押给该银行的**公馆未销售房产属于**村的房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林某某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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