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8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村路北一巷6号,住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9时许,陈某学(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岳父)与被害人林某乙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南锦华花园楼下公交车站处,协商将其妻子蔡某某向林某乙购买的药物退款和退药事宜。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洪某某”(姓名不详,在逃)在该公交车站处见到陈某学与林某乙协商退药退款,便问林某乙为何要将假药卖给其岳母蔡某某,被害人林某乙称不关林某甲的事,由此激怒林某甲,林某甲即用拳头打伤林某乙头部,“洪某某”也脚踢林某乙胸部等部位。经湛江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甲到乐华派出所自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10万元,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并出具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为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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