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五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养殖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新罗区江山镇**村村学校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为了深化脱贫攻坚项目,新罗区江山镇人民政府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达成“**养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协议书》,项目地址定在新罗区江山镇**村,具体由林某甲负责生产经营,2017年10月11日,林某甲与新罗区江山镇**村委会签订了用地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6日,林某甲分别办理了新罗区某甲家禽养殖厂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林某甲)、新罗区某乙养鸡场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林某甲妻子吴某某)。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底,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林某乙、张某某驾驶钩机和铲车在新罗区江山镇**村“坑炳”山场钩山推平林地建设新罗区某甲家禽养殖厂、新罗区某乙养鸡场。2018年4月,新罗区江山林业站在新罗区江山镇**村“坑炳”山场巡查中发现上述养鸡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上报新罗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处理。2018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新罗区某甲家禽养殖厂的名义接受新罗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龙门中队林业行政处罚,处罚面积4057平方米,同时,林某甲叫其妻子吴某某以新罗区某乙养鸡场的名义接受新罗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龙门中队林业行政处罚,处罚面积5176平方米。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新罗区某甲家禽养殖厂名义办理了林地审批手续(审批面积6193平方米),新罗区某乙养鸡场被处罚林地的申报手续在申报过程中被新罗区林业局退回。2018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其同村村民林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新罗区林某某家禽饲养场工商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6月12日以新罗区林某某家禽饲养场的名义申报办理了上述养鸡场南侧的林地审批手续(审批面积2525平方米),2019年8月30日至9月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雇请林某乙驾驶钩机在新罗区林某某家禽饲养场办理的林地位置推开林地,推开面积超出审批面积。经新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新罗区江山镇**村“坑炳”山场养鸡场占用林地总面积16954平方米(折25.4亩,属一般用材林地)。经查实,该25.4亩林地面积均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雇请钩机铲车推开,扣除新罗区林某某家禽饲养场办理审批的林地面积2525平方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4429平方米(折21.6亩)。
本院认为,林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缴纳费用进行补植复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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