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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林钟发)(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揭阳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粤惠来渔***号渔船与粤饶平**号渔船因捕捞作业在惠来县靖海电厂附近海域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粤饶某某***号船上向粤惠来渔***号船投掷石头,砸中被害人林某丙头部,致使林某丙受伤入院治疗。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后,林某甲发一方赔偿林某丙人民币13万元,取得林某丙谅解。

林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到揭阳海警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林某甲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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