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32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在横峰县**大酒店工地后面,柯某某因工地上的事情和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程某某随后从工地食堂赶到现场与柯某某一起对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柯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要求对柯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本院决定对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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