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0时许,梁某某驾驶豫L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中心小学西生活超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相撞,梁某某往右打方向时,挂车车头刮到停在机动车道的赵某某驾驶的豫A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艾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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