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11975********,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村委会**村私宅。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85900******** ),于2015年11月24 日开始透支消费,2017年11月开始出现透支逾期。截止2019 年2月25日止,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共透支总金额为90351.11元,其中本金69665.66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685.45元。出现透支逾期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从2017年11月起多次以电话、面谈以及书面等方式约见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催促还款,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至2019年2月26日止尚未还清款项。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家属主动到中国工商银行定安支行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合计9168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书、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产权登记复印件、银行流水、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记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撤案申请书、关于协助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进行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款后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透支本金达人民币6966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息,与发卡单位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李庆俊
书 记 员:陈施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