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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临汾市尧都区**公司**供电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2013年10月20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街派出所治安处罚罚款贰百元;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以临公刑诉字【2020】000032号起诉意见书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公刑诉字【2020】50号指定我院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晋LD01011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临汾市尧都区金都花园东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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