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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4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社区**号楼**门旁,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宝来小型汽车多处划伤,经鉴定为人民币484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社区**号楼**门旁停车位,酒后滋事,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女,32岁)停放在此的宝来小汽车划伤,经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40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女,32岁)停放在此的宝来小汽车划伤,经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40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梁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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