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岗根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聘请黄某某用手扶仔运杉木途径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附近小路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用其车牌为粤QG****的灰色东风标致小轿车堵住去路,以运木车途径其本人的土地为由要求周某某支付过路费才让通过,后因黎某某出面协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则称给面黎某某就将车移开让行了。2018年6月12日13时某某,梁某某又得知周某某请车运木,遂又用其车牌号为粤QG****的灰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堵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附近小路上,阻止周某某运送木材出去,也是以运木车途径其本人的土地为由要求周某某要给过路费才让通行,否则不让通行。后周某某于次日早上10时许,在**村委会新办公楼支付了梁某某人民币3000元,梁某某收到钱并写了一张收据给周某某。
2018年7月4日上午9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2018年7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大八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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