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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公开版)_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4219,汉族,大学本科,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大道****小区**栋1601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23时,柯某某(已起诉)驾驶赣E*****的救护车途径横峰县汽车站门口时,发现路边停有多辆横峰县***科技有限公司的共享电动车,柯某某向同车的梁某某、罗某某提出,推一辆电动车到上饶市区使用,梁某某、罗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帮助柯某某一起将一辆共享电动车拖至救护车的后车厢,之后,三人驾车回到上饶市信州区,柯某某将该共享电动单车拖至上饶市信州区**街附近。后该共享电动单车遗失。

2018年10月24日,经横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型号松果电单车的价格为3729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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