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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男,1983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县**镇**村**组(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豫SR5E81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龙峨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三山区峨桥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网上查询比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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