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608******,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轿车搭载家人及亲戚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梁某乙、张某甲沿325国道从遂溪县**镇往遂溪县**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325国道449公里700米路段(即遂溪县**镇**路段)时,车辆左前车轮胎突然发生爆胎,因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遇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右侧路沟,造成了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和被害人陈某甲、梁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于2018年5月18日主动投案自首。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属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已和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已和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保持车辆在安全车速内行驶且遇险操作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持有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的粤******小轿车的年检属于合格期限内;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均是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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