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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樊某某虚假广告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讲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号楼**层**。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兴公司)以直营店或加盟店的形式在江西各地销售蜂胶等货物。张某某是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碧兴公司在销售蜂胶的过程中,讲师即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以及薛某某到新余、景德镇等门店为消费者虚假宣传蜂胶有治疗高血压、降血糖、消炎等医用功效,致使消费者购买蜂胶,情节严重。张某某在侦查机关退赃600万元,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00万元,在本院退赃2317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倪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张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尹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款物的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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