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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7********,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镇**村委**组**号,现住香格里拉市**镇**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客车送朋友回家,20时30分左右,在香格里拉市长征路与坛城北路岔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次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04.5mg/100ml。后民警将次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此里都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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