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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欧某甲涉嫌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因腰间盘突出,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至4月6日先后两次在长沙***医院**科住院治理,其叔叔欧某乙在该医院任**科主任,在欧某乙的帮助下欧某甲先后冒用陈某某、唐某某身份信息在长沙***医院**科住院并报销医保费9602.35元。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诈骗的医保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请求立案调查的函、******病人普通住院支付结算表、长沙市***老年病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人住院通知单、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等;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时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医保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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