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欧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弋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阳**于2016年9月份,在明知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另一被不起诉人李**从江西**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价税合计943581. 65元,税额137101. 58元。欧阳**从龚**处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购买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计943581. 65元,后以票面金额9%出卖给永兴**贸易有限公司,欧阳**从中非法获利8735元。
本院认为,欧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欧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欧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弋阳县公安局追缴欧阳**违法所得873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