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卢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约定常山东方广场的部分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转包给卢某某施工。卢某某通过鲁某某找来段某乙参与现场施工。2018年3月16日14时许,段某乙从脚手架上摔倒,后被送到常山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卢某某赶到医院之后,为节省医药费,遂要求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帮忙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段某甲予以答应。段某甲把卢某某的要求告诉段某乙,段某乙也予以答应。2018年3月19日,常山县医疗保障局调查人员在调查核实段某乙受伤情况时,段某乙谎称自己是在家卫生间爬长条凳擦瓷砖时不慎摔伤。后续的报销、出院等手续均由段某甲具体办理。段某乙的伤势治理通过此方式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共11412.49元。
2019年3月8日,段某乙将骗取的11412.49元钱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山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资格确认单、意外伤害结报承诺书、衢州市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常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进账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鲁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