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段贺龙)(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群众,小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5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豫Q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李村育英学校门口处时,碰撞后碾压被害人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对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93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