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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殷彦军)(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台区**镇**村**组汉台区汉王镇群干村6组,现租住汉台区付家巷**一民租房,汉台区**商务宾馆汉台区**服务员。2016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殷彦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得知同事郭中安是其前女友王婷****聊天中得知。郭中安郭中安在殷某某聊天时说了王某某的“坏话”,殷某某郭某某心怀不满,准备教训郭中安郭某某。2016年7月27日20时许,刚接班的殷某某汉台区**商务宾馆汉台区豪阁商务宾馆大厅内对郭某某头面部、颈部用拳头进行多次殴打,致其头、颈部受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中安郭中安头部及颈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损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均属轻伤二级;前额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2016年7月30日,殷某某到公安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1月16日殷某某郭中安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郭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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