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021982********,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大武口区**路**园**室,居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渊,甘肃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QQ添加成为好友,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毛某某处汇合。由王某某提议使用暴力控制平凉老板(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薛某某三人之一)向其强取钱物并拟定作案计划,四人达成合意后商定由毛某某出资,前往平凉作案。其间,毛某某通过微信添加湖北人告知其****,又将其微信推荐****,后由王某某微信联系邀约湖北人****。后因毛某某放弃犯罪,其向王某某提供1000元路费后退出。王某某遂伙同周某某、罗某某购买车票从宁夏石嘴山市到达本区伺机作案。其间,毛某某又向周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作为****。后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在本区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为实施抢劫准备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属抢劫罪(犯罪预备)。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的法定减轻情节;其主动放弃犯罪、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综上,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黑色vivoNEX手机1部发还毛某某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