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同村村民杨某某等人在同村村民胡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毛某某在饭桌上对杨某某说男女话题的玩笑话,引发杨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毛某某欲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被旁人劝住,杨某某先行离开回家。毛某某仍心有不甘,当即随手捡起路边一根木棒赶至杨某某家前,要求其开门给自己道歉,杨某某不应,后毛某某持木棒将其厨房和堂屋的铝合金玻璃门砸坏。后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被损坏的铝合金玻璃门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毛某某将杨某某家被损坏的铝合金玻璃门恢复原状,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常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澧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临价认定(2019)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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