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社区*组**。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西洋,系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夏某甲在石泉县城关镇**大酒店遇陈某某后,向陈某某要钱,陈某某驾车欲离开,夏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陈某某下车,夏某甲便打电话喊自己父亲夏某乙及毛某某、贺某到达现场。夏某甲从**大酒店后院方向走向陈某某,并用甩棍打向陈某某,陈某某向马路逃跑,夏某甲与毛某某持甩棍及贺某持电棒在后追逐,陈某某跑至**大酒店门口时摔倒在地,并手持一把水果刀挥舞,夏某甲、贺某、毛某某遂持棍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夏某乙赶到现场并用脚踢踏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手中的水果刀抢下,后夏某乙使用该水果刀对陈某某进行伤害。以上四人的行为造成陈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持甩棍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时段旁观人员较少,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随意殴打致一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所具有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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